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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高县人民法院创优法治化营商环境涉民营企业典型案例(四)
  发布时间:2023-06-07 16:19:56 打印 字号: | |


大同市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李某1、李某2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5日,出卖人大同市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与买受人李某1、担保人李某2签计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合同编号2020年昌汽字(12号)〕,约定。李某1向大同市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汽车总价款267840元,分24个月支付,即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支付11160元:如李某1有"累计两个月不归还车款"等情形的,大同市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可要求李某1归还全部剩余购车款违约金,同时要求李某1承担鉴定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李某2为李某1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李某2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大同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保证书》声明:李某2愿为李某1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李某1在《车辆验收、接收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其于2020年12月15日接收该车行驶证、车辆合格证等车辆相关手续。李某2当庭自认其已于该日接收了车辆,该车已于同年12月29日过户至李某1名下,合同签订后,李某2于2021年4月21日、6月25日分别偿还购车款11200元,共计还款22400元,剩余购车款245440元,李某1、李某2至今未付。

二、裁决结果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大同市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111520元、保险费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二、李某2对李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大同市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大同市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李某1、李某2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大同市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李某1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购车款。现李某1至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购车款,且在李某2代为支付两期购车款后,至今尚有到期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大同市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要求李某1承担继续履行已到期未还购车款的违约责任,应予支持,但大同市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在未履行催告义务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李某1偿还剩余全部购车款的主张,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损害了购车人的利益,故对大同市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主张的超出到期购车款部分即从2022年1月之后的购车款,不予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的规定。因大同市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同时考虑李某1、李某2自2021年6月25日后未偿还过购车款,故大同市茱某汽车销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着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以逾期欠款1115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向业拆借中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2021 年 6 月 26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李某2自愿为李某1向大同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故李某2应当在担保范围内对李某1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大同市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来源:阳高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责任编辑:阳高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