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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高县人民法院创优法治化营商环境涉民营企业典型案例(三)
  发布时间:2023-06-07 16:16:18 打印 字号: | |


原告大同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阳高县某某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第三人有位于502国道旁阳高县某某加油站斜对面的大棚一栋,共计十间。2020年7月3日,原告公司员工邵某与第三人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阳高具某某加油站斜对面门市往东2间及院内交易大棚由西向东第一垮、第二垮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6年7月14日,年租金为60000元。2021年1月16日,原告公司员工邵某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临时租用第三人所有的大棚的第三垮、第四垮,期限为半年,并支付了第三人租金10000元,同时第三人允许原告临时使用第五垮。该协议届满后于2021年7月15日,原告公司员工邵某与第三人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阳高县某某加油站斜对面门市往东院内交易大棚由西向东第三垮、第四垮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21年7月15日至 2026年7月14日,年租金为20000元。2021年7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市场大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愿意将某某加油站对面生态园临街10间市场大棚,将其中由东向西共计九间大棚承包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21年6月22日至 2041年6月22日,年租金为90000元,租赁费于每年6月30日支付。在租赁合同履行中,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在诉争的大棚内。第二人陈述租赁给原、被告的大棚有重复,即涉案诉争的由西向东第二、三、四垮。

二、裁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大棚的第二、三、四垮使用权应归谁所有,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在2020年7月3日就涉案大棚的第二垮签订了为期6年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于2021年7月中旬前后签订了大棚的《租赁合同》,并均履行了租金交付义务,该两份租赁合同均属于有效合同。但原告与第三人对涉案大棚的第三、四垮在2021年1月经口头协议约定,在涉案大棚的第三、四垮在使用了半年后,就该大棚的第三、四垮续订了五年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据此,原告应当对涉案大棚的第三、四垮享有优先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阻挠其对涉案大棚的第二、三、四垮使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第三人亦签订了大棚由东向西第七、八、九间(即原告诉称的大棚的第二、三、四垮)的租赁合同,且该合同亦在履行期间,故原告诉称被告对涉案大棚的使用构成侵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主张,于法无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不得阻挠其对租赁大棚外场地的使用,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法律分析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钢结构大棚出租于原告、被告是其行使物权的体现,至于其存在重复出租的情形,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于本案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2020年7月3日,原告同第三人签订《租房合同》,第三人将其使用的大棚中的由西向东的第一、二垮出租于原告,租期六年。2021年1月16日,原告租赁该大棚的第三、四垮同第三人同第三人签订了租期六年的《租房合同》。同年的7月24日,第三人又同被告签订了《市场大棚租赁合同》,将该大棚由东向西的共九垮租赁于被告,租期20年。合同订立后,被告将所有的车辆停放在租赁的大棚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并予履行。
原告同第三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已履行一年,对第二垮享有使用权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被告对第三、四垮谁享有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承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出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即民法理论的先占优先的原则。本案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迟于原告同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且原告占有租赁物在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腾退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来源:阳高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责任编辑:阳高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