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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高县人民法院创优法治化营商环境涉民营企业典型案例(二)
  发布时间:2023-06-07 16:13:48 打印 字号: | |

阳高县人民法院创优法治化营商环境涉民营企业典型案例(二)


某建筑材料公司诉被告某科技公司、仝某锁、刘某国、刘某强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简要案情

某建筑材料公司诉称,某科技公司在阳高县龙泉工业园区内建设药厂,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刘某国。刘某国在施工过程中,由仝某锁出面向原告赊购混凝土,由刘某国、刘某强兄弟二人签收混凝土结算单。四被告共计赊购原告93立方米混凝土,合计货款23470元,某建筑材料公司多次向某科技公司、刘某国、仝某锁、刘某强催要货款,其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至今未付。在原告起诉后刘某国给付了部分欠款。某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所诉的买卖行为无关。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是于2022年6月23日与原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原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及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税费等全部由安某某个人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全部归安某某所有。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所谓混凝土是2021年6月9日所发生的,姑且不论该混凝土款应否与原来的科技公司有无关系。从时间上来说,现科技公司没有承担转让之前的科技公司的债务义务。因此,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刘某国辩称:“科技公司的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只是负责施工的,和科技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是李某章,我和仝某锁、李某章认识,李某章让我联系购买混凝土,然后我找到了仝某锁,后仝某锁又和原告联系购买混凝土,欠原告混凝土17310元是事实,给付原告的6160元,是李某章在2022年9月28日给了我,我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过去的,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应由科技公司和李某章给付,我不应该承担该混凝土欠款。”

二、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混凝土款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货单上均是刘某国和刘某强的签名,刘某国在庭审中称,刘某强在供货单上签名系受其指示,故应认定供货单上的签名均为刘某国。在刘某国无法提供李某章与科技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及李某章授权刘某国赊购混凝土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刘某国与原告存在买卖混凝土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与科技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刘某国应承担给付原告混凝土款责任。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处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法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刘某国于2023 年 2 月 24 日给付某建筑材料公司混凝土款8600元,于同年10月1日前给付8710元;2、某建筑材料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刘某国负担。


来源:阳高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责任编辑:阳高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