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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犯罪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6-05-19 09:15:48 打印 字号: | |
  共同犯罪是刑法学领域极其重要的部分,理论博大精深,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也复杂多样。从理论上和法律规定看,它的内涵明确,容易掌握。在一般情况下,也不会有大的争议。但在特殊情况下,有些问题也不容忽视。笔者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结合对共同犯罪问题理论上的思考,就以下在实践中不易把握的共同犯罪问题,作了一点粗浅的分析,希望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承继的共同犯罪问题

  承继的共同犯罪是指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犯罪行为,在其实行行为尚未完全实行终了的时候,后行为人明知这一犯罪事实而参与进来,或单独或与先行为人一同,将剩余行为实施完毕。按照共同犯罪理论,成立共同犯罪要求主客观相一致,这就要求在主观上后参与犯罪的行为人在参与之时要明知先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并且先行为人也明知参与进来的行为人与其一同进行共同犯罪,二者在主观上有联系,客观上必须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承继的共同犯罪有以下特征:

  1、后加入的人应该对先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有共同故意;

  2、先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尚未完全结束,即犯罪行为并为停止,也是说,犯罪行为处于实行阶段;

  3、后加入的人对先行为的加重结果不承担责任。

  关于承继的共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对其未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事后帮助的共同犯罪问题

  事后帮助的共同犯罪是指,行为人预先知道要发生的犯罪行为,仍在犯罪行为实施后,给予帮助的行为。

  因为行为人预先知道要发生的实行行为,在主观上对该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也有预见,故认为他对实行行为具备“明知”。但是,其主观故意中更重要的是对自己本人的事后帮助行为持希望和放任态度,即其具有非实行犯罪故意,从客观上讲,其实施的并非是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所以是非实行行为共犯。这与预先不知道实行行为要发生,只是在犯罪实施后给予帮助的窝赃、销赃、湮灭罪证、包庇行为是不同的。

  三、利用有故意无目的工具实施犯罪的间接正犯问题

  传统理论认为,间接正犯是把一定的人作为中介实施其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中介由于具有某种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发生共犯关系。但是,有一种间接正犯,即利用有故意无目的的工具实施的犯罪,应当成立共同犯罪。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实施犯罪,在刑法理论上所谓有故意的工具,是指被利用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故意实施的是某一犯罪行为,但缺乏目的犯中的必要目的或者身份犯中的特定身份的情形。二者究竟应否成立共犯关系,在理论界一直有分歧。笔者认为,二者在故意的内容上是相同的,且实施了犯罪行为,虽然目的或者身份不同,或者不具有目的犯要求的特殊目的,或者身份犯要求的特定身份,但应其主观内容依附于有犯罪目的和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被利用者对利用者的主观犯意是明知的,所以,被利用者和利用者具备了共同犯罪的主观和客观基础,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关于继任犯的处理。

  继任犯是指在他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但尚未完成犯罪的基础上,行为人又继续实施侵害危害行为并与他人的前行为构成了“完整一罪”的犯罪。

继任犯罪有以下特征:

  1、继任犯是临时产生犯罪故意,并且对造成被害人或者犯罪对象处于危险境地的他人行为予以追认而实施的犯罪。该行为与他人的先行为只有一个犯罪目的。可见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于事先有预谋的犯罪较轻,只是对继任犯从宽处罚的原因所在;

  2、继任犯行为是一个不完整的犯罪过程,必须与他人先行为相结合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因而继任犯罪触犯的是“不完整的一罪”;

对于继任犯,有人主张按共同犯罪处理,有人则持反对意见。其在概念上和承继的共犯有一定的相似性,笔者认为,不以共同犯罪处理为宜。这是因为后行为人和先行为人在犯意上缺乏联络,也就是说,二者缺乏成立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继任犯所触犯的罪名,在对身份没有特殊要求的场合下,原则上应当与他人前行为所触犯的罪名相同,这个罪名就是包括继任犯行为在内的整个犯罪过程所触犯的罪名。对于继任犯行为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因为在客观方面,继任犯只是在他人的先行为的基础上继续实施了一个“继任”行为,没有他人先行为,继任犯行为人也就不可能实施后行为;在主观方面,继任犯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是临时起意。
来源:转载自大同市中级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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