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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带你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
  发布时间:2016-03-07 16:22:44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随着民事纠纷日益多元化、复杂化,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恶意诉讼侵害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引发了大量的民间纠纷,也影响了司法裁判的权威。为防止恶意诉讼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今天这节课,就由我来和大家聊聊“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话题。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我们先了解一下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同时,该法还赋予了第三人相关程序权利,即: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为减少和预防虚假诉讼,消解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促进民事诉讼的诚信机制建设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案外第三人提供了更为有力、便捷的权利救济途径。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会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实现其个人目的,常见有以下两类情形:

  一类是当事人通过生效裁判处分案外第三人的物权。如夫妻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达成调解协议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债务;

  另一类是通过恶意诉讼逃避债务,造成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如虚构债务取得法院生效裁判,参与执行,借此影响真实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上述两类案件都具有一定隐蔽性,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知晓案件结果时,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往往已发生了法律效力。

  下面,我们来看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的两个具体案例。

  案例一:

  彭某某与前妻育有3个子女,前妻病故后,彭某某再婚,与杨某某结为夫妻,二人未生育子女。后因感情不和,彭某某与杨某某在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并对房产归属发生争议。离婚诉讼期间,彭某某瞒着杨某某,与自己的3个子女就涉案房屋权属分割达成协议,并通过诉讼方式取得了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

  杨某某得知后认为彭某某和3个子女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

  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杨某某的主张。

  案例二:

  吕某与丈夫共生育金某等子女9人,后丈夫病故。因原承租的公房被拆迁,吕某与房产公司签订《购买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产一处,即涉案房屋,吕某为产权人。合同中记载被安置人为吕某、金某以及金某之女小金。吕某去世后,金某等9子女就涉案房屋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最终确认金某等9名子女共同继承涉案房屋,并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而小金对此不服,认为上述调解书侵犯了其作为安置人对安置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故起诉要求撤销该调解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金基于安置人口所享有的权利属于继承纠纷之外另一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其并不属于本案的第三人,故裁定驳回了小金的起诉。

  针对上述两个案例,在此,我想做一些解释和说明: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给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提供的一种事后救济渠道,给予了受到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第三人充分的保障,同时也是对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遏制,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法治环境。

  从法律上讲,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应符合第三人的条件,即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若案外人对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且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其就不具备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对于咱们老百姓来讲,诉讼是解决纠纷所采取的合法救济途径,我们不应把其作为逃避财产分割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具或手段。当您认为自己对他人诉争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时,应当通过正当的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此外,在诉讼中我们也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客观陈述案件事实,而不应抱着侥幸心理,寄希望于通过隐瞒事实、虚假诉讼来达到个人目的,否则,到头来受到损失的很可能是我们自己。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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