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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
  发布时间:2016-03-07 16:18:3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褚先生系A 物业公司职工。2008年7月23日,褚先生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A物业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费等,朝阳区劳动仲裁委支持了褚先生的仲裁请求。后A物业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诉讼中,关于入职时间,褚先生主张为2002年6月23日,其系与A物业公司前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2009年7月9日;A物业公司主张为2006年11月25日,并称此前褚先生入职的是本公司的前身,该公司与A物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2006年11月25日A物业公司与某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褚先生方与A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己方主张。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自身主张。鉴于A物业公司于2005年8月8日成立,故法院据此确定褚先生入职A物业公司的时间为2005年8月8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判决A物业公司支付褚先生从2005年8月8日入职之日起拖欠的加班费等。

  一审宣判后,A物业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禇先生与A物业公司在庭审中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褚先生的入职时间,而A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的成立时间为2005年8月8日,而褚先生又主张从A物业公司的前身到A物业公司成立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因此应该认定褚先生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8月8日。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劳动关系的确立是劳动者主张一切权利的基础,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因为劳动者只有基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才能主张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我们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因素考虑:

  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上述三个因素中,第二条是本质特征,即实际用工。所谓用工,可分别从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理解。从事实层面来说,对劳动者而言,用工意味着其劳动力被他人使用或者消耗;对单位而言,则意味着其对他人劳动力的使用,即将他人的劳动力用于生产。从法律层面讲,用工即劳动者已将其劳动力使用权转让给用人单位,或者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力已经取得了使用权。开始用工和劳动合同的签订共同构成了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志,是劳动关系建立的一般情形。但是,现实情况下,劳动合同的建立和用工通常不是一起进行的。

  本案中,褚先生和A物业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虽然劳动合同一直没有签订,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褚先生提供的证据可以有效的证明其实际在A物业公司工作的事实,而A物业公司也认可与褚先生的事实劳动关系。当然,在具体的案件中,我们还需要凭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提交的具体证据综合加以确认。

  此外,用工体现了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是产生劳动关系的基础,基于此种考虑,《劳动合同法》将用工作为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此处我们可以明确的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双方劳动关系就确立了,不管是否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都将受到同样保护。在实际生活中,劳动关系的建立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1、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在前,实际用工在后,劳动关系自实际提供劳务之日起建立。实际提供劳务之前签订的合同只具有合同效力,如果一方违约则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2、实际用工在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后的,劳动关系的确立早于书面合同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

  3、劳动者在实际提供用工的同时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则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与实际用工之日是重合的。

  在本案中,褚先生进入A物业公司前身之后又进入A物业公司,A物业公司与其前身是不同的主体,各自有独立的营业执照,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褚先生的入职时间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法院以A物业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公司成立时间来确定褚先生的入职时间是正确的。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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